每日經濟新聞 2021-09-13 00:02:33
每經編輯|畢陸名
@打工人,公司給你調過崗位嗎?什么情況下才是正確的應對方式……廣州一家公司員工收到調崗通知立即提出離職,公司要支付經濟補償嗎?
據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的一則民事判決書顯示,方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入職XX(廣州)母嬰護理服務有限公司。合同期限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,約定工作部門為培訓部、招生部,崗位為培訓講師、招生主管。2020年4月被調整為教務主管。
2020年6月7日11時23分,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向方某某發(fā)出《調崗通知》,內容為:“致員工方某某:因你與公司股東曹某某之間的關系發(fā)生變化,不利于公司管理。現調你從教務主管崗位到銷售崗位,調崗從2020年6月11日開始執(zhí)行,調崗后的薪資標準以招生主管薪資待遇標準執(zhí)行。請自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現崗位工作交接完畢并前往新崗位報到。如超期未報到者。視為曠工,曠工達3日(含)以上者,則視為自動離職,公司按照自動離職的有關規(guī)定處理。……”
當日12時10分,方某某答復:“請問焦總我的工作跟誰交接?我3日內交接完工作就離職,不用調崗了!”、“那您盡快吧!否則3天后我按照您的要求直接離職了,到時候工作問題交接不清與我無關”、“從今天開始算,到10號18點結束。”

圖片來源:攝圖網(圖文無關)
隨后,方某某申請仲裁,仲裁請求如下: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資12237元、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97896元等合計11萬元。
方某某認為公司法人發(fā)出的《調崗通知》為協(xié)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要約,其的回復為承諾。
公司卻主張其向方某某發(fā)出《調崗通知》,是公司行使管理職權,且對方某某工作崗位的調動符合兩者之間勞動合同的約定,不具備侮辱性和懲罰性,并未降低方某某的薪資標準,方某某不接受調崗安排表示自愿離職,是其主動提出離職,不應由公司承擔經濟補償金。
仲裁委經審理后對方某某要求支付賠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。
方某某不服,向廣州市番禺區(qū)人民法院提起訴訟。
一審判決:公司調崗未超出勞動合同約定,屬合理安排工作,方某某主動提出離職,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
廣州市番禺區(qū)人民法院認為,公司向方某某發(fā)出調崗通知后方某某沒有提出異議,并立即、多次表示同意離職。結合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和2018年微信對話記錄,可見公司對方某某的調崗未超出勞動合同的約定,屬合理安排工作,并未實際降低方某某的薪酬標準。現方某某主動提出離職,又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,不予支持。
判后,方某某不服一審判決,上訴稱,公司在2020年6月7號發(fā)出《調崗通知》,該通知實際的意思表示是“要么接受調崗,要么視為自動離職”,該通知的性質在法律上是一個要約,內容具體、確定,具有締結合同的目的,也送達給了自己……按照相關法律規(guī)定,自己應獲得經濟補償金。
方某某不服一審判決,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。
二審判決:公司提供符合勞動合同的約定,是行使用工管理職權的表現,不具備侮辱性和懲罰性
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,據公司提供的與方某某簽訂的《勞動合同》以及2018年10月7日、2019年4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與方某某的微信對話記錄可知,方某某的工作包括招生。公司向方某某發(fā)出《調崗通知》,將方某某從教務主管崗位調整到銷售崗位,符合勞動合同的約定,是公司行使用工管理職權的表現,不具備侮辱性和懲罰性。即使方某某認為從教務主管崗位調整到銷售崗位后將降低其工資,其也應該向公司提出,雙方進行協(xié)商,而方某某并未向公司提出上述意見,而是在收到上述《調崗通知》后,立即向公司提出要求離職。
因此,方某某是主動提出離職,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離職符合法律規(guī)定的公司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,故方某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沒有依據,不予支持。
綜上所述,方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,應予駁回;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應予維持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本判決為終審判決。

封面圖片來源:攝圖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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